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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29, 2024 8:08:45 GMT
在放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后,一些理论试图解释司法对自由裁量权国家行为的控制并使之合法化,重点是三种理论[4]:a)滥用权力理论 或滥用目的:该请求只能用于避免迫在眉睫的公共危险,其特征是偏离目的,例如,在租赁合同谈判过程中未经招标而提出的请求(第 8,666 号法律第 24 条第 X 款/ 1993 年和第 14,133/2021 号法律第 74 。 条 V),作为施加压力和胁迫的工具,迫使所有人接受合同中的 电话号码数据不利条件;b) 确定理由理论:请求的有效性取决于所提出的动机与导致其发表的事实的具体存在之间的对应关系,例如,在请求中,其所提出的动机是相关的,而这种事实在请求中是不存在的需要消除健康领域迫在眉睫的公共危险,但所请求的财产实际上已转移给商业公司以开展某种经济活动;c ) 法律原则理论(合法性):请求的有效性取决于其与法律体系中明示或暗示的原则的兼容性,例如,行政命令可能违反宪法。要求在谈判过程中直接签订私人财产租赁合同,且没有任何相关情况证明有理由因违反诚实信用、保护合法期望和比例原则而中断谈判。 行政请求的有效性以尊重比例原则为前提,其中包括进行三项测试(或子原则)[5]: a) 充分性(或适当性):当国家行为能够实现预期结果时,该行为就是充分的;b) 必要性(或可执行性):如果有两种或多种适当措施来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公共利益),公共当局必须采取对基本权利危害最小的措施(禁止过度);c) 严格意义上的相称性:这是在具体情况下,国家行为所带来的负担与其所产生的利益(措施的成本与收益比)之间的典型平衡。在这一点上,必要性次原则值得特别关注,该原则将请求的有效性以不存在其他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满足公共利益的限制性较小的措施为条件。因此,例如,在可以通过公共行政部门协商一致的行动解决的情况下使用行政请求,特别是通过执行紧急合同,揭示了违反比例原则,特别是必要性次原则的行为[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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